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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龙交通肇事

2014年2月1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bjtsgls.com/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龙,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居委会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安银,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小龙及其辩护人彭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龙于2006年6月9日14时许,驾驶小客车(浙ck9878)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旧头路华创特种工程公司门前时,因躲闪情况驶入路北侧,将在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潘淑英(女,67岁,大兴区人)、李迎新(女,30岁,大兴区人)撞出,造成潘淑英、李迎新受伤,小客车损坏,潘淑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初步认定胡小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胡小龙在交通肇事以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二、胡小龙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胡小龙及其家属积极理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胡小龙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胡小龙赔偿死者潘淑英家属李迎新、韩伟亮、韩根亮、韩春亮、韩风启、韩俊凤、韩文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肇事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文章来源: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钱应琴[贵州]

贵州载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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