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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

2017年12月30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bjtsgls.com/


作者:潘玉君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作为基础产业的交通运输业也在迅速发展,在交通设施日益改善、交通工具大量增加的同时也产生了负面效应:交通事故逐年增多,由此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呈递增趋势,在案件处理上,由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事故处理规定的不尽完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学术界对此论述也颇多,各有见地.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所涉及到的若干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性质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它有别于一般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发生在《通知》所界定的范围内的道路上,且与车辆和行人有关。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原则、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条件

(一)、受理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性和处理上的分工,在审判实践中应确立以下受理原则:

1、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

《办法》第4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34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即对交通事故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之前法院不宜径行受理,以免审判机关包办行政机关的职权,容易导致本应由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采取的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无法采取,使责任者逃避处罚,同时法院在审理中也无法察验原始事故现场以及及时作出科学性、技术性较强的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因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

2、正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性质的原则。

从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性来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机动车辆之间或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在车辆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停驶的车辆被人为原因损坏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则属于一般侵权案件。(3)必须发生在《通知》所界定的范围内的道路上,在机关大院、厂矿内、农村场上等地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因此,对于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区别开来,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应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江苏省高院对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批复》(1997年10月)精神,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也应参照《办法》的规定来处理。

(二)受理条件

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在起诉时除提交起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符合上述条件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案件受理问题上有三点需要掌握:(1)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只有调解权,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下发的调解终结书到法院起诉,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又反悔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起诉.(2)公安机关未予调解的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违章行为人,但作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赔偿纠纷,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诉讼。(3)调解协议是否已履行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即使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提出原调解时遗漏权利等新情况而起诉的仍应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条件

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不予受理的情况有两种:(1)未经公安机关先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即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应不予受理。(2)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包括:

1、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而起诉的。

2、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后,一方当事人又以调解遗漏权利或伤情发生新的变化为由而起诉的,在此种情况下,属于出现了新情况,应予受理。

3、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下发了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起诉的。

4、对公安机关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机关的上述结论或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而起诉。

5、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先行垫付或支付赔偿费用后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行使追偿权而起诉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30条规定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都能受理,当事人据此可以选择管辖,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车辆处在流动状态,原、被告与事故发生地通常不在同一地区,处理这类案件,往往被告查找困难,造成案件不能及时送达、审理及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因此,从对管辖权的选择比较上,如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查扣事故车辆的,宜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否则,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能较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好纠纷。

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而言:

(一)原告范围

原告应包括因交通事故而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所有权利人,具体有二:(1)原告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不应仅仅是代理诉讼的家庭成员的代表,如人数较少,可列为共同原告,如人数较多,可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以避免代理诉讼的家庭成员代表作为单一的原告主体独自享有和处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获赔的全部财物,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利益。(2)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被告范围

被告应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和负有给付义务的人,由于车辆权属情况比较复杂,从审判实践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原则,被告范围可作如下区分:

1、肇事车辆是单位的,且驾驶员系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将单位列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2、车辆属于挂靠经营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即共同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3、肇事车辆如系单位发包给个人承包的,应将发包单位和承包者个人列为共同被告, 即使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出现事故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承包并未改变发包方的所有权性质,且发包方又属于受益者,因而双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共同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4、驾驶员系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合伙组织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雇主即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合伙组织列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5、车辆出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借用人和租用人列为被告,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借用人和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将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和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即共同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6、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精神,应将肇事人列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7、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学术界争论较多,通常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990年11月28日)规定,车辆买卖未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视为无效交易,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因此车辆转卖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买卖无效,车辆所有权未发生法律上的转移,故而主张将原户主即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学者主张将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即事实车主)列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土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损害承担责任”的精神,应将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即事实车主)列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8、单位驾驶员或被雇佣驾驶员非为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列驾驶员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将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负责垫付。

六、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精神,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因此,除法院依职权调阅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案卷核查到的必要证据(如现场勘验图等)外,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其人身受损的事实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人身损害程度(提供医学证明书),原告方人的自然情况(如出生年月,有无劳动能力等),损害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损害的具体财产内容,损害的财产价值(提供价格损失鉴定书)等;被告应对其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从审判实践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可适用下列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越大,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也越大,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也就越大。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官应当在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案件责任予以定性,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和比例。

(二)转承责任追偿原则

转承责任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是直接致害人或致害物,而是与直接致害人或致害物有特定关系的、且处于支配地位的、应对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即直接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直接致害人。

《办法》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上述规定即体现了转承责任原则,即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车主)在先予垫付或支付赔偿费用后,即获得了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有权要求驾驶员向其支付其已先行垫付或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车主所行使的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应根据车主是否有责任来掌握,如完全系驾驶员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车主应获得全额追偿,如系车主提供车况、制动性能不良车辆,或责令驾驶员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原因出现交通事故,车主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双方的责任大小综合确定追偿数额和比例。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精神,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上述规定即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同时确立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为:(1)受害人故意;(2)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只要机动车一方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办法》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即确立了公平原则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从案件的客观情况出发,应在根据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提下,本着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的精神,既要考虑当事人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地照顾受害方的利益,作出妥善的处理,由双方公平地分担事故损失。

(五)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该原则的适用与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根据优者负担危险原则,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责任主体对道路交通法规负有的注意义务的轻重,依车辆大小而产生的危险性性能加以比较,以确定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如:健全的成年人要比老幼残废者为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控制力、最小经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即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在同等责任情况下,由优者来负担较重的比例。

《办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该规定中亦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

(一)赔偿范围

《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上述规定为办案中对赔偿范围的掌握提供了依据,在具体操作中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赔偿项目,不宜擅自突破,另加赔偿名目。

(二)赔偿标准

关于赔偿标准,《办法》已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中亦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的各项标准诸如平均生活标准,住宿费标准等均需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尽管事故发生地标准与当事人所在地标准可能有较大悬殊。设立这项规定从便于当地公安机关及法院及时处理纠纷的角度来讲还是适当的。

九、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办法》的施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严格按《办法》的规定处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且《办法》已颁布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办法》在适用中也表现出了滞后性,由于《办法》是专用于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特别法即《办法》的具体规定,也要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侵权行为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损失,也要赔偿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而《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确定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另外对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单位的意见后酌定,而不应仅限于《办法》规定的住院期间等,因此,当依据《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先予处理,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有关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责任认定都是由公安机关完成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的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等问题提出异议,审理中有时也发现一些具体问题,对这些问题,怎么办,由于法院是最后处理机关,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理负有审查之责,因此,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处理。

(一)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起诉后提出异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法院通过审理,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推理,去伪存真,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偏差或遗漏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应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确定交通事故者应负的事故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评定,当事人有异议,或符合评残条件而公安机关没有给予评残,当事人起诉时要求按伤残赔偿的,以及身上多处残疾标准掌握问题,法院应当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理,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由法院委托予以法医学鉴定,按鉴定结论处理;对符合伤残条件而没有给予评残的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评定,确属残疾的应按残疾标准处理,对于一人身上多处残疾问题,公安机关在调处时往往提高残疾标准,如同一人身上三处残疾,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处十级伤残,公安机关多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调解,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应按“吸收”原则就高不就低仍按九级伤残的标准去处理,不宜人为升格,扩大赔偿标准。

参考书目:

1、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 (1990年5月版)

2、谢国伟:《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思考》(《审判研究》98年第1期)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1996年版)

4、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79年版)

5、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 (1998年10月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钱应琴[贵州]

贵州载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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