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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程序

2017年8月23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bjtsgls.com/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已近一年了,社会各界对它众说纷纭,笔者在充分肯定它在尊重人权、保障弱者权益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觉得存在着不足之处。新交法等交通法规废除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申请认定的程序,也没明确规定对其不服的救济程序。笔者结合其实施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认为这是不科学的。为了更加体现保障人权?保护弱者权益的宗旨?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凭借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身份对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所作出的对事实、成因、责任的认定,一经送达当事人便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从其特征上看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行政法原理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可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
    第二,交通管理部门是最先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确定下来的许多证据是以后不可能重现的,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手资料,不仅是追究交通肇事者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更是司法实践中办理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控罪证据。对它的客观真实性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
    第三,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果对它产生质疑,就不能像鉴定结论一样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依据现行规定将它作为普通证据提交合议庭质证,由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合理性作出裁决,就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和交通事故认定矛盾的结论,则又使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适用产生矛盾,从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出现对立。要解决这些矛盾,必须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穷尽这两种救济以后的交通事故认定可以直接予以采信,这样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利于操作。

文章来源: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钱应琴[贵州]

贵州载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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