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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被法院推翻

2016年6月3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bjtsgls.com/
案情介绍: 原告郭检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婷婷 被告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段、被告二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2003年4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亲属商克科驾驶农用运输车运木材返回龙泉镇,当车行至

  案情介绍:
  原告郭检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婷婷
  被告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段、被告二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2003年4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亲属商克科驾驶农用运输车运木材返回龙泉镇,当车行至土峡公路处,因该路段扩建施工作业,在道路两侧不规则沙石料时,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左侧5米深的柏临河中,造成商克科当场溺水身亡,乘车人死亡,乘车人伤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商克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五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商克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945.07元。
  被告夷陵公路段辩称,我单位不是具体的施工者,直接参与工程施工者是沪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沪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单位不是乱堆乱放,当时的道路视线很好,商克科在驾车过程中翻车导致死亡,是因为死者商克科就酒后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4月30日晚9时,商克科与贾兴安、辜家成在宋家咀餐馆共进晚餐,进餐时商克科饮白酒约一两。在土峡公路17km处曾有置有“进入前方100米,道路施工,车辆缓行”的标识牌,但在堆积物前未设置警示标识。商克科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系艾安军与其于2003年2月24日交易的无牌证车辆。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4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亲属商克科驾驶农用运输车运木材返回龙泉镇,当车行至土峡公路处,因该路段扩建施工作业,在道路两侧不规则沙石料时,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左侧5米深的柏临河中,造成商克科当场溺水身亡,乘车人死亡,乘车人伤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原因:一是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两侧对方沙石堆,导致车辆在行驶中曲线前进;二是在堆积物前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和夜间警示标识了;三是商克科在复杂路段操作不当。从事故发生原因分析,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两侧堆放沙石料,且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存在过错;三是商克科在复杂道路段操作不当。从事故发生原因分析,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两侧堆放沙石料,且未设置相关标识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商克科在发生事故前进晚餐时饮白酒,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亦有过错,应承担此要民事责任。泸县建安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因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系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故又泸县建安总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夷陵公路段系土峡公路改建工程业主,对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承担的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其未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致使损害赔偿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夷陵公路段虽与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对安全事故承担有合同约定,但双方对此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判决:
  一、由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商克科死亡的各项费用83822.4元。
  二、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和夷陵公路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宜昌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该道路上施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施工行为。施工时在道路施工起点设有明显的施工警示。商克科酒后驾驶无牌证车况不好的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商克科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施工起始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没有封闭中断交通的道路施工现场,需车辆绕行的,施工方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为人的安全。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事故现场勘验结论和庭审调查表明:事故现场的沙土系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用于修理道路护坡的临时堆积物,其没有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早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商克科作为车辆驾驶员明知道路未全部通行,应注意谨慎驾驶,其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责任的认定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评析:
  从本案中,主要反映一个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
  在我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在这类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商克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审理时并没有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主要给予以下考虑:其一,性质不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交通条例》和《处理办法》,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划分系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
  其二,规定明确。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
  其三,于法有据。《交通条例》第31条、第36条、第42条明确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和安全防卫设施的;(三)占用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法院没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该案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于法有据。
  虽然最高院的这个判例支持律师的上述观点,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然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如无新的证据或者另外查清的有利事实,很难被推翻,这个判例也只是提供一种实践中的可能性。

文章来源: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钱应琴[贵州]

贵州载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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