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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定主体

2016年4月7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bjtsgls.com/
 
  【案情】
  2008年7月7日晚,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行驶,迎面驶来一辆大卡车,由于对方车灯过亮,导致甲视线不好,撞上被害人。甲下车查看,由于是夜间,且没有路灯,甲以为撞上了大树,于是继续朝前行驶,行驶三百米后,发现摩托车不平衡总是往右偏,再次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被挂在三轮摩托车下。甲由于害怕,把被害人遗弃在第二现场后,驾车逃离。没有报警且未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驾车逃离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过往行人,并送往医院。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的救助的主体应是谁存在争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应该是谁实施救助行为,当然包括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故本案中被害人所得到的救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所指的“救助”应是肇事行为实施,不属他人的救助。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是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
  二是从立法本意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法定主体应是肇事行为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稿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中,均规定“犯前两款罪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单纯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实施救助行为的应是肇事行为人。因为肇事逃逸必然导致被害人得不到肇事行为人救助的后果,而肇事行为人逃逸与他人救助或他人不救助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1979年刑法第 113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 ,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即犯罪主体在立法上确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 ”。1997年刑法第 133条规定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立法未对犯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具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可见,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修订,在于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限定删去,并同时删去第2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的现象增多,车辆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而且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而将本罪扩大为一般主体。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仍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与法不通,与实不符。
  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
  刑法规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如何理解此“一般主体”的涵义 ,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形成机理谈起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事故 。既然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那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违章行为能够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 ,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说,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行为违章,危及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该观点考虑了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指出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 。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 ,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 ,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 ,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 ,从而造成重大事故 。因此 ,1979年刑法第113条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显然是过窄了 。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从而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笔者原则上也同意这种观点,但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的后果 ,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有一定的局限性 ;事实上,没有实际从事交通活动的人,通过对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不正当管理、支配,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安全隐患的,也可以最终作用于交通工具 ,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所以,依据交通事故形成机理,结合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应当是指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以外,所有参与交通活动或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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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钱应琴[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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